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籌設 ( 106 年 05 月 22 日)
第32條
得標者得選擇以一次繳清或分期繳交方式繳交得標金,並以電匯方式匯入 主管機關指定帳戶;繳交得標金方式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定一次繳清者,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完成繳交。

依第一項規定選定分期繳交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繳交得標金 及其利息:

一、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交得標金百分之三十 。但必要時,最多得延長九十日,並依實際延長日數按公告得標者名 單當日之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息及於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就應繳之得標金及延期之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

二、自前款前段所定繳交截止日之次年起,每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三十一 日依附表所定得標金比率計算繳交得標金及得標金未繳金額之前一年 利息。但第一年繳交之利息自前款前段所定繳交截止日次日起算至當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前款利息,依繳交前一年度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年利率計算。

得標者依前項第一款繳交得標金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一百二十日內就應繳交之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做 為其支付擔保,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十年又三個月止。

前項得標金餘額利息之支付擔保金額,依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日之 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

第33條
前條所定國內銀行包括:

一、依銀行法規定設立之本國銀行。

二、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稱之外國銀行。

第34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繳交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後, 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已繳交金額部分之保證責任。

第35條
得標者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或未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 知保證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交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 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所繳交得標金及利息不予 發還。

第36條
得標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少繳足得標 金百分之三十者及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 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 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 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 率,其已繳交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第37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得標者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四條第五 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第38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一、頻率指配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達成第六十七條 所定電波涵蓋率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前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 顯有誤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建設第三代 行動通信網路。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 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未依規定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 部。

主管機關就系統建設計畫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辦理。

第39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依行動 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第40條
(刪除)
第41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於基地臺設置數量完成總數達二百五十臺以上,並完成相 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 ,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 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
(刪除)
第43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 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 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逕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逕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其所需之頻率, 主管機關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如為衛星鏈路 ,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 理。

第44條
(刪除)
第45條
(刪除)
第46條
得標者申請核發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 關核定後發給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執照影本。

四、系統技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第47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

四、營業區域。

五、使用頻段。

六、有效期間。

七、發照日期。

第48條
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 滿後失其效力。

前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之處理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49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廢止 其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交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交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第50條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 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電頻 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