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附則 ( 106 年 03 月 14 日)
第23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 按其登記或報備事項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及公開 陳列情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前往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地點,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式認證、技術特 性、數量或電臺執照,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第24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之規定為查核者,應將查核之過程及結果作成書面紀錄。

第25條
申請審查及核發證照,應繳審查費、證照費,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26條
(刪除)
第27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之。

第28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及申請流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