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附則 ( 106 年 03 月 14 日)
第23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 按其登記或報備事項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及公開 陳列情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前往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地點,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式認證、技術特 性、數量或電臺執照,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者不得拒絕或規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