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標籤使用及市場管理 ( 106 年 06 月 07 日)
第23條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原取得審驗證明 者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向驗證機 關(構)重新申請審驗,本會並得將原取得審驗證明者及撤銷或廢止事由 公告之。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原取得審驗證明者應回收已販賣之前項器材, 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