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標籤使用及市場管理 ( 106 年 06 月 07 日)
第16條
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

依前項授權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由取得審驗證明者於 本會指定位置登錄。外國製造商得委託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第17條
以取得審驗證明之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後,取得審驗證明者 ,應於該最終產品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前,檢具標註最終產品廠牌、型 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以射頻模組(組件)取得審驗證明者,授權他人使用其審驗合格標籤,該 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後,取得審驗證明者應檢具標註最終產 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以射頻模組(組件)取得審驗證明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本會得通 知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公開陳列或販賣。經改正後,始得公開陳列或販 賣。

第18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取得審驗證明者、或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 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

一、依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自製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本體明顯處,並於包裝盒標示本會標章。但標籤黏貼或印 鑄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體明顯處顯有困難,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 限。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本會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中文 警語。

三、依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者,應於說明書及包裝盒 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前項第一款應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體之標籤,得以電子標籤 於本體顯示。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本會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及暫行 停止公開陳列或販賣。經改正後,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

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審驗合格者,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黏貼於器 材本體明顯處後,始得使用。

第19條
於網際網路販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於該網際網路網頁標示或提供審 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資訊或圖片。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或提供者,本會得通知限期改正、暫行停止公開陳列或 販賣。經改正後,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

第20條
審驗證明遺失、毀損時,得檢附換(補)發申請書,向原驗證機關(構) 申請補發或換發。

審驗證明登載事項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換 發:

一、製造商變更或新增。

二、申請者變更名稱或地址。

三、申請者因公司合併或分割,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由合併或分割後存續 或新設之公司使用原審驗證明。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者:換(補)發申請書、器材委託生產相關證明文件及器 材符合技術規範之聲明書。

二、前項第二款者:換(補)發申請書、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雙 證件),法人、非法人團體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三、前項第三款者:換(補)發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主管 機關同意函。

第21條
驗證機關(構)得隨時抽驗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 (組件)。

驗證機關(構)辦理前項抽驗之器材應由市場購買,並得檢具相關購買證 明向取得審驗證明者請求支付購買費用,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拒絕。但市 場無法購樣者,得限期要求取得審驗證明者無償提供。

驗證機關(構)辦理第一項器材抽驗需特殊測試軟體、特殊治具、檢驗報 告、測試報告或審驗相關資料者,取得審驗證明者應無償協助或提供。

前二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必要之特殊測試軟體、特 殊治具於驗證機關(構)測試完成後,得由取得審驗證明者領回。

檢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不符合第四條 規定者,應檢附檢驗報告,未檢附者,不受理其檢舉。

第22條
取得審驗證明者,經發現其申請時所檢附之器材或資料偽造或虛偽不實時 ,原驗證機關(構)得撤銷其審驗證明。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驗證機關(構)得廢止其審驗證 明:

一、變更器材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

二、技術規範修正後,未依規定重新審驗。

三、未登錄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四、未依規定黏貼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

五、未依規定於指定位置黏貼或印鑄中文警語,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六、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未於說明書及包裝盒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經 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七、經抽驗與原樣品不符或不符合第四條規定者。

八、因代理權、專利權爭議或違反其他規定,致不得販賣取得審驗證明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九、未依規定支付驗證機關(構)購買器材之費用、拒不協助或提供器材 、必要之特殊測試軟體、特殊治具、檢驗報告、測試報告或審驗相關 資料供抽驗。

第23條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原取得審驗證明 者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向驗證機 關(構)重新申請審驗,本會並得將原取得審驗證明者及撤銷或廢止事由 公告之。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原取得審驗證明者應回收已販賣之前項器材, 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