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審驗作業程序 ( 106 年 06 月 07 日)
第13條
不同廠牌、型號、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 組件),應分別申請審驗。

經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如變更其廠牌 、型號、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重新申請審驗 。

變更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一、僅變更天線、外觀、附屬非射頻功能、電源供應方式或廠牌、型號。

二、不變硬體規格、廠牌及型號,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減少發射功率、頻 率範圍或頻道數。

變更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射頻模組(組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一、射頻模組(組件)增列適用平臺。

二、射頻模組(組件)不變動原射頻性能之調整。

三、不變硬體規格、廠牌及型號,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減少發射功率、頻 率範圍或頻道數。

依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者,應以書面敘明該產品與原審 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性,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僅變更外觀,經原驗證機關(構)同意 者,得不申請重新審驗。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依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者,不 變硬體規格、廠牌及型號,僅以韌體或軟體改變發射功率、頻率範圍或頻 道數,驗證機關(構)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時,得使用原 審驗合格標籤。

經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於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相關技術規範修訂審驗相關章節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訂後之技術規範明定實施期限者,依實施期限,申請重新審驗。

二、修訂後之技術規範未明定實施期限者,應於技術規範修訂後二年內, 申請重新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