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審驗作業程序 ( 106 年 06 月 07 日)
第5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依其用途分為販賣用與自用二種。

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分為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簡易符合性 聲明及逐部審驗。

前項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簡易符合性聲明或逐部審驗辦理程序規定如 下:

一、型式認證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之檢驗報告,檢附相關文件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審驗, 經驗證機關(構)確認符合第四條規定後,核發審驗證明。

二、符合性聲明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之檢驗報告,聲明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第四條規定 ,並檢附相關文件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經登錄完成後,由驗 證機關(構)核發審驗證明。

三、簡易符合性聲明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聲明 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第四條或等同第四條規定,並檢附相關文件 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經登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核發 審驗證明。

四、逐部審驗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之檢驗報告或來源證明,檢附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審驗, 經本會確認符合第四條規定後,核發審驗證明。

射頻模組(組件)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審驗。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性聲明及簡易符合性聲明實施之項目及日期,由本 會公告之。

經公告實施符合性聲明項目者,得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審驗;經公告 實施簡易符合性聲明項目者,得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審驗。

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由自用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檢附 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審驗,經本會確認符合前條規定後,核發審驗證明。

前項所稱自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輸入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其數量在十部以內者。

二、輸入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數量在二部以內者。

三、自製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數量在五部以內者。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本國自然人須年滿二十歲,並至驗證機關 (構)臨櫃辦理。

第6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者應檢附之文件或物品誤漏或不全時,驗證機 關(構)應通知申請者於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經審驗不合格者,驗證機關(構)應列舉不合格事項,通知申請 者於二個月內改善,並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複審;屆期未申請複審或 複審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第7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報告應由檢驗機構出具。

前項檢驗機構未能提供器材之檢驗服務時,申請審驗證明者得檢附由他國 認證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室出具符合第四條規定之測試報告。

前項他國認證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未能提供器材之檢驗服務時,申請者 得檢附由製造商出具符合第四條規定之測試報告。

第一項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請者名稱及地址。

二、檢驗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報告之唯一識別,與每一頁上之識別。

四、器材名稱、廠牌及型號。

五、器材樣品 4 x 6 吋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圖片(產品六面照及配件照片 ),其廠牌、型號及電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

六、測試接續圖及說明;如須由申請者提供特殊治具、特殊測試點、特殊 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特殊治具、特殊測試點及測試軟 體名稱。

七、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八、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檢驗項目與標準。

九、測試數據(含掃瞄圖)及判定結果。

十、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第二項及第三項測試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請者名稱及地址。

二、認證組織名稱及認證編號。但製造商出具之測試報告免附。

三、測試實驗室名稱及地址。

四、測試報告之唯一識別,與每一頁上之識別。

五、器材名稱、廠牌及型號。

六、器材樣品 4 x 6 吋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圖片(產品六面照、配件照片 及射頻單體正、反面),其廠牌、型號及電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 讀。

七、測試接續圖及說明;如須由申請者提供特殊治具、特殊測試點、特殊 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特殊治具、特殊測試點及測試軟 體名稱。

八、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九、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檢驗項目與標準。

十、測試數據(含掃瞄圖)及判定結果。

十一、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檢驗報告須經檢驗機構相關人員簽署;測試報告須經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 相關人員簽署。

第8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者,應填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正本或影本,向驗證機關(構)申請,經審驗合格 者,由驗證機關(構)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 證證明;必要時,驗證機關(構)得要求申請者檢送器材樣品: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二、中文或英文規格資料。

三、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

四、器材樣品檢驗報告。

五、器材樣品 4 x 6 吋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圖片(產品六面照及配件照片 ),其廠牌、型號須清晰可辨讀。

六、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文件(雙證件), 本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會要求提供之審驗相關資料。

八、光碟片,包含申請書及第一款至第七款電子檔。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申請書及光碟片由驗證機關(構)留存外,其餘 文件於核發型式認證證明時一併發還。

第9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性聲明者,應填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性聲 明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正本或影本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經登 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發給印有符合性聲明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符合性聲明證明: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二、中文或英文之規格資料。

三、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

四、器材樣品檢驗報告。

五、器材樣品 4 x 6 吋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圖片(產品六面照及配件照片 ),其廠牌、型號須清晰可辨讀。

六、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文件(雙證件), 本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會要求提供之審驗相關資料。

八、光碟片,包含申請書及第一款至第七款電子檔。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申請書及光碟片由驗證機關(構)留存外,其餘 文件於核發符合性聲明證明時一併發還。

第10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者,應填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 符合性聲明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正本或影本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 錄,經登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發給印有符合性聲明標籤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必要時,驗證機關(構)得要求申請者 提供測試報告: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二、中文或英文之規格資料。

三、器材樣品 4 x 6 吋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圖片(六面照及配件照片), 其廠牌、型號須清晰可辨讀。

四、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文件(雙證件), 本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本會要求提供之審驗相關資料。

六、光碟片,包含申請書及第一款至第五款電子檔。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申請書及光碟片由驗證機關(構)留存外,其餘 文件於核發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時一併發還。

第一項測試報告應由檢驗機構或他國國家認可之測試實驗室以該國等同我 國技術規範規定出具。測試報告內容應符合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11條
申請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逐部審驗者,應填具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逐部審驗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器材及文件正本或影本向本會申請審驗, 經審驗合格者,由本會發給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 格證明;必要時,本會得要求申請者提供申請審驗器材之檢驗報告:

一、待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中文或英文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三、中文或英文之技術規格資料或型錄,應包含頻率及輸出功率等技術規 格。

四、器材來源證明文件。

五、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文件(雙證件), 本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會要求提供之審驗相關資料。

前項申請審驗之器材於核發審驗合格證明時發還,其他文件由本會留存。

第12條
申請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者,應填具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器材及文件正本或影本向本會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者 ,由本會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審驗合格證明;必要時,本會得要求申 請者提供申請審驗器材之檢驗報告:

一、待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中文或英文技術規格資料或型錄,應包含頻率及輸出功率等技術規格 。

三、器材來源證明文件。

四、申請者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雙證件),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審驗之器材於核發審驗合格證明時發還,其餘文件由本會留存。

第13條
不同廠牌、型號、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 組件),應分別申請審驗。

經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如變更其廠牌 、型號、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重新申請審驗 。

變更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一、僅變更天線、外觀、附屬非射頻功能、電源供應方式或廠牌、型號。

二、不變硬體規格、廠牌及型號,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減少發射功率、頻 率範圍或頻道數。

變更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射頻模組(組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一、射頻模組(組件)增列適用平臺。

二、射頻模組(組件)不變動原射頻性能之調整。

三、不變硬體規格、廠牌及型號,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減少發射功率、頻 率範圍或頻道數。

依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者,應以書面敘明該產品與原審 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性,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僅變更外觀,經原驗證機關(構)同意 者,得不申請重新審驗。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依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者,不 變硬體規格、廠牌及型號,僅以韌體或軟體改變發射功率、頻率範圍或頻 道數,驗證機關(構)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時,得使用原 審驗合格標籤。

經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於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相關技術規範修訂審驗相關章節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訂後之技術規範明定實施期限者,依實施期限,申請重新審驗。

二、修訂後之技術規範未明定實施期限者,應於技術規範修訂後二年內, 申請重新審驗。

第14條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及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應妥善保 管申請審驗器材樣品、測試所需之特殊測試軟體及特殊治具至該器材停止 生產或停止輸入後五年。

第15條
驗證機關(構)得建置網路申辦系統,受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 (組件)審驗之申請。

前項網路申辦作業及實施時程,由本會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