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標籤使用及市場管理 ( 103 年 12 月 29 日)
第21條
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 ,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設備重新申請審驗,本會並得將原持有人及撤銷 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前項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廠商應回收已販賣之電 信終端設備,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