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標籤使用及市場管理 ( 103 年 12 月 29 日)
第15條
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專屬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者及符合性聲明證 明者所有。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同意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終 端設備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次日起三十日內,應檢具使用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備查表送本會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檢具使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備查 表送本會備查者,本會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

前項同意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得經由網際網路申請之 ;其實施時程及申請流程,由本會公告之。

第16條
取得審定證明或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者,應依審定證明內之審驗合格標籤 式樣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內之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製作標籤黏貼或印鑄於 電信終端設備本體明顯處,始得販賣;依前條規定經同意使用審驗合格標 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亦同。

審驗合格之自用電信終端設備,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黏貼於設備本體 明顯處後,始得使用。

未依第一項規定黏貼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驗證機關(構) 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命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公開陳列或販賣。

第17條
經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如變更其廠牌、型號 、設計或性能時,應重新申請審驗。但經變更設計或性能時,仍符合技術 規範者,得僅對變更部分報請驗證機關(構)備查。

前項設備經擴充其通信介面時,於不影響原審驗合格之通信介面功能者, 得僅對擴充部分辦理審驗。

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經修正時,原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應依修正後 之技術規範公告所定實施期限及方式辦理審驗。

第18條
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遺失、毀損或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時,得向原 驗證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申請前項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電信終端設備模組增列適用平臺或不變動原射頻性能之調整,經原驗 證機關(構)同意者。

二、製造商變更或新增。

三、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申請者變更公司名稱。

四、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申請者因公司合併或分割,經報請主管 機關同意由合併或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使用原審定證明或符合性 聲明證明。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遺失或毀損:換(補)發申請書。

二、前項第一款:換(補)發申請書、原驗證機關(構)同意文件。

三、前項第二款:換(補)發申請書、器材生產合約影本及器材符合技術 規範之聲明書。

四、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換(補)發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第19條
驗證機關(構)得隨時抽驗市售之電信終端設備。

第20條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後,經發現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為偽造或 虛偽不實者,原驗證機關(構)得撤銷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給審定證明或 符合性聲明證明之原驗證機關(構)得廢止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者。

二、經抽驗未能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者。

三、因代理權、專利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或違反其他規定致不得 販賣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第21條
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 ,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設備重新申請審驗,本會並得將原持有人及撤銷 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前項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廠商應回收已販賣之電 信終端設備,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