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附則
( 96 年 07 月 13 日)
第49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持有業餘無線電相關證照者,得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 申請換發相關證照,經換發之業餘無線電臺執照,其呼號不予重新指配。
前項換發規定如下:
一、業餘無線電話電臺執照換發為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二、四等證照換發為三等證照。
三、三等證照換發為二等證照。
四、其餘換發為一等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