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附則 ( 96 年 07 月 13 日)
第48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 七條規定者,依電信法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處罰。

違反前項以外有關業餘電臺之相關規定者,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處罰。

第49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持有業餘無線電相關證照者,得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 申請換發相關證照,經換發之業餘無線電臺執照,其呼號不予重新指配。

前項換發規定如下:

一、業餘無線電話電臺執照換發為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二、四等證照換發為三等證照。

三、三等證照換發為二等證照。

四、其餘換發為一等證照。

第50條
依本法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 準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51條
凡對業餘無線電業務有關科學研究、管理工作及服務社會等作出重大貢獻 之團體或個人,得由主管機關給予獎勵或商請相關單位獎勵之。

第52條
本辦法相關要點及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