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業餘無線電臺之設備 ( 96 年 07 月 13 日)
第25條
業餘電臺不必要發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頻率未達三十兆赫之業餘無線電發射機、收發信機或外接射頻功 率放大器,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四十分貝以上, 且不超過五十毫瓦。但發射之平均功率低於五瓦者,其不必要發射之 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三十分貝以上。

二、作業頻率在三十兆赫以上之業餘無線電發射機、收發信機或外接射頻 功率放大器,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六十分貝以上 。但發射之平均功率在二十五瓦以下者,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 低於主波之平均功率四十分貝以上,且不超過二十五微瓦。

三、發射機件或其電源線產生之不必要發射,對其他無線電接收機產生妨 害性干擾者,應立即停止發射並予以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