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
業餘電臺不必要發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頻率未達三十兆赫之業餘無線電發射機、收發信機或外接射頻功
率放大器,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四十分貝以上,
且不超過五十毫瓦。但發射之平均功率低於五瓦者,其不必要發射之
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三十分貝以上。
二、作業頻率在三十兆赫以上之業餘無線電發射機、收發信機或外接射頻
功率放大器,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六十分貝以上
。但發射之平均功率在二十五瓦以下者,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
低於主波之平均功率四十分貝以上,且不超過二十五微瓦。
三、發射機件或其電源線產生之不必要發射,對其他無線電接收機產生妨
害性干擾者,應立即停止發射並予以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