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餘電臺設備之使用頻率、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
規範之規定。
業餘電臺之頻率應力求穩定,並避免混附發射;其控制載波之參考振盪頻
率或鎖相頻率,至少應以水晶振盪晶體穩定產生。
調變或鍵送所產生之邊帶,均應在主管機關分配供業餘電臺使用之頻帶內
。
業餘電臺不必要發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頻率未達三十兆赫之業餘無線電發射機、收發信機或外接射頻功
率放大器,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四十分貝以上,
且不超過五十毫瓦。但發射之平均功率低於五瓦者,其不必要發射之
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三十分貝以上。
二、作業頻率在三十兆赫以上之業餘無線電發射機、收發信機或外接射頻
功率放大器,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六十分貝以上
。但發射之平均功率在二十五瓦以下者,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
低於主波之平均功率四十分貝以上,且不超過二十五微瓦。
三、發射機件或其電源線產生之不必要發射,對其他無線電接收機產生妨
害性干擾者,應立即停止發射並予以改善。
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增益應小於十五分貝,其設計之峰值波
封功率 (以下簡稱設計功率) 在一千五百瓦以下者,應相對降低其放
大倍率。
二、無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輸入端有無衰減,其輸出功率不得
在輸入功率未超過五十瓦即達到設計功率值。
三、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在其設計功率下應能持續工作。
審驗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時,應以五十瓦以上之平均射頻輸入功率驅動至
其輸出功率達到設計之飽和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