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業餘無線電臺之設備 ( 96 年 07 月 13 日)
第22條
業餘電臺設備之使用頻率、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 規範之規定。

第23條
業餘電臺之頻率應力求穩定,並避免混附發射;其控制載波之參考振盪頻 率或鎖相頻率,至少應以水晶振盪晶體穩定產生。

第24條
調變或鍵送所產生之邊帶,均應在主管機關分配供業餘電臺使用之頻帶內 。

第25條
業餘電臺不必要發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頻率未達三十兆赫之業餘無線電發射機、收發信機或外接射頻功 率放大器,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四十分貝以上, 且不超過五十毫瓦。但發射之平均功率低於五瓦者,其不必要發射之 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三十分貝以上。

二、作業頻率在三十兆赫以上之業餘無線電發射機、收發信機或外接射頻 功率放大器,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六十分貝以上 。但發射之平均功率在二十五瓦以下者,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 低於主波之平均功率四十分貝以上,且不超過二十五微瓦。

三、發射機件或其電源線產生之不必要發射,對其他無線電接收機產生妨 害性干擾者,應立即停止發射並予以改善。

第26條
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增益應小於十五分貝,其設計之峰值波 封功率 (以下簡稱設計功率) 在一千五百瓦以下者,應相對降低其放 大倍率。

二、無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輸入端有無衰減,其輸出功率不得 在輸入功率未超過五十瓦即達到設計功率值。

三、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在其設計功率下應能持續工作。

審驗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時,應以五十瓦以上之平均射頻輸入功率驅動至 其輸出功率達到設計之飽和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