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電臺之識別 ( 102 年 06 月 14 日)
第43條
使用無線電話電臺,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識別之:

一、海岸電臺:呼號或海岸電臺所在地之地理名稱,並於其後加 RADIO 字樣或其他適當標識。

二、船舶電臺:呼號或船舶之正式名稱,必要時得以不與遇險、緊急及安 全信號相混淆為條件,得於船舶名稱前再加所有人或公司之名稱,或 其選擇性呼叫號碼或信號;其有視覺及聽覺信號用之區別信號,應與 電台呼號一致。

三、船舶營救器電臺:呼號或母船名稱續以二個數字所組成之識別信號。

四、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使用語音發射時用無線電示標之母船之名 稱、呼號。

五、航空電臺:用航空站名稱或地點之地理名稱,必要時得續以表示該電 臺任務之適當字樣。

六、航空器電臺:呼號得於呼號前標明航空器所有人或型式之字樣,或採 用於該航空器之正式註冊標識相符而組成之字碼或一個標明航空公司 之字樣,續以飛行識別號碼。又航空器電台使用整個呼號互相聯絡之 後,如無引起誤會之虞,在電報中可用五字元中之第一字元及末尾二 字母代替五個字元之呼號,在電話中可用整個呼號之第一字元,或航 空器所有人名稱 (公司或個人) 之縮寫,或航空器型式,續以整個呼 號之末尾二字母,或其註冊標識之末尾二字元。

七、航空器營救電臺:呼號。

八、基地電臺:呼號,或所在地之地理名稱,必要時得續以任何其他適當 之標識。

九、陸地行動電臺:呼號,或車輛本身或任何其他適當之標識。

前項識別,其語言必須清晰,對國內通信時應用國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