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  郵件補償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34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 經請求補償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