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  郵件補償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29條
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 毀損時。

二、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時。

第30條
前條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時,已聲明保留求償權。

第31條
第二十九條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 致有損失為限。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第32條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 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 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第33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履行補償後,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 補償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 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第34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 經請求補償論。

第35條
補償金確定後,應通知受領補償人。補償金請求權,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 知之日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