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總則 ( 105 年 05 月 0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 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 輛。

二、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 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

三、型式安全審驗:指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前,對其特 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

四、車輛型式(以下簡稱車型):指由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製造 廠宣告之不同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並以符號代表。使 用之電池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電動二輪車電池交換系統共通電 池審驗規範者,得視為同型式車型。

五、車型族:指不同車型符合下列認定原則所組成之車型集合:

(一)完成車廠牌及製造國相同。

(二)車輛種類(車別)相同。

(三)車輛製造廠宣告之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六、延伸車型:指符合車型族認定原則,申請者於原車型族中擬新增之車 型。

七、安全檢測:指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依本辦法規定之電動輔助 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以下簡稱安全檢測基準)所為之 檢測。

八、品質一致性審驗:指為確保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安全品質 具有一致性所為之品質一致性計畫書審查及品質一致性核驗;品質一 致性核驗包含成效報告核驗、現場核驗、抽樣檢測及實車查核。

九、檢測機構:指取得交通部認可辦理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或其 裝置安全檢測之國內外機構。

十、審驗機構:指受交通部委託辦理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安 全審驗相關事宜之國內車輛專業機構。

前項第一款所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車輛外觀,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126 電動輔助自行車構造之規範。

第3條
國內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製造廠、代理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或 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 所定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型式 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書(以下簡稱審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十一條規定黏貼(含懸掛)審驗 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第4條
交通部為辦理型式安全審驗,得委託國內具審驗能力之車輛專業機構為審 驗機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之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 審驗合格證明書製發、補發、換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認可證書製發、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相關事項。

前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於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