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總則 ( 105 年 05 月 03 日)
第3條
國內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製造廠、代理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或 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 所定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型式 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書(以下簡稱審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十一條規定黏貼(含懸掛)審驗 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