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附則 ( 105 年 05 月 03 日)
第33條
本辦法施行前,原依「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作業要點」取得之審驗合 格證明書、審驗報告及檢測報告,得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並得依本 辦法規定辦理換發。

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得以安全檢測報告及前項作業要點規定 之實車抽驗結果替代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審查報告,向審驗機構申 請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