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附則 ( 105 年 05 月 03 日)
第28條
經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車型,於本辦法發布實施前已販售之電動輔助自行 車或電動自行車,申請者應於本辦法公告實施日起二個月內,通知車主並 協助其黏貼審驗合格標章。

第29條
申請型式安全審驗,其檢附之資料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資料者, 另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六條及第九條所列申請者應檢附文件非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正本 資料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

第30條
辦理本辦法規定之各項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審驗、型式登錄、實地評 鑑、核驗及查核等相關費用,由申請者負擔。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型式安全審驗或檢測機構認可者,應於申請辦理時,向 審驗機構繳交費用。

申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或檢測機構認可,經審驗不合格或不予認可時,申 請者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第31條
審驗機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其安全檢測報告、審查報告、審驗報告及相 關技術文件應詳實記載,並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32條
審驗機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或於電動自行車之車型外觀認定遇有疑義時, 得邀集公路監理機關、專家學者及公會等相關代表,共同處理疑義案件及 研議審驗相關事宜,且其會議結論或紀錄經交通部同意後,併同作為辦理 型式安全審驗之依據。

第33條
本辦法施行前,原依「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作業要點」取得之審驗合 格證明書、審驗報告及檢測報告,得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並得依本 辦法規定辦理換發。

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得以安全檢測報告及前項作業要點規定 之實車抽驗結果替代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審查報告,向審驗機構申 請審驗。

第3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