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慢車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69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 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 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 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 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 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69-1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 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 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第70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71條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第72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第73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 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

第74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 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 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 近。

第75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76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 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第77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