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04 日)
第6條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 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 、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但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第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