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04 日)
第1條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 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 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 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 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 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 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 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4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

三、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 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市道、縣道路線系統於依前二項規定核定公告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 一編號。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一項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公路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定義,並按其功能 及設計標準擬訂;其分類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5條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市 道、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 ;區道與市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市道路線系統; 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 歸公路路線系統。

第6條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 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 、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但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第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7條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8條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9條
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用地範圍,其涉及都市計 畫變更者,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變更編定。 前項公路需用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建 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10條
專供軍用之道路,不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