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04 日)
第4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

三、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 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市道、縣道路線系統於依前二項規定核定公告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 一編號。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一項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公路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定義,並按其功能 及設計標準擬訂;其分類基準,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