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04 日)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 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 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 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 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 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 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