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行車規則  車輛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18條
車輛應保持能安全運轉。

第19條
新製、改造或修理完成之車輛,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不得使用。但僅輕微 整修者,得免予運轉。

下列車輛均須施行檢查,必要時並應施行試運轉:

一、停用後恢復使用之車輛。

二、出軌之車輛。

三、發生其他行車事故而有故障之虞之車輛。

第20條
動力車、客貨車均應依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施行定期檢查。

排雪車、起重車、空氣調節車、暖氣車、搖車等,應按其構造及性能,參 照前項規定施行定期檢查。

第21條
列車應就其主要部分施行檢查。

第22條
運載旅客之列車及使用液體燃料之動力車,應備置滅火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