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行車規則  標誌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53條
列車應懸掛下列標誌:

┌────┬────────────┬────────────┐ │部 位│晝 間│夜 間│ ├────┼────────────┼────────────┤ │列車前部│ │列車前端車輛之前面中央上│ │ │ │部懸掛白光燈一個。 │ ├────┼────────────┼────────────┤ │列車後部│列車後端車輛之後部端梁左│列車後端車輛之後部端梁左│ │ │側,懸掛紅色邊緣之燈器或│側懸掛紅色燈一個,必要時│ │ │紅色圓板一個,必要時得於│得於左右兩側水平位置各懸│ │ │左右兩側水平位置各懸掛一│掛一個。 │ │ │個。 │ │ └────┴────────────┴────────────┘ 列車退行運轉時之列車標誌,應保持列車退行前所懸掛之標誌。

第54條
調車用之動力車,夜間應在前部及後部各懸掛紅光燈一個。但已懸掛前條 規定之前部標誌時,不在此限。

第5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由各鐵路機構視實際情況設置標誌表示之:

一、轉轍器之開通方向。

二、在未設固定號誌機之處所,列車或車輛之停車位置。

三、自動閉塞號誌機。

四、電氣化區間必要之處所。

五、軌道之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