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路基、軌道及橋涵 (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139條
軌道之軌距應保持正確,其在曲線上之加寬量,由鐵路機構依車輛糸統及 曲線半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140條
軌道幾何不整包含軌距、水平、高低、方向及平面性,其允許公差由鐵路 機構依列車最高速度及營運安全需求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141條
鋼軌接頭間應保持適當縫寬,其縫寬大小及允許公差,由鐵路機構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長銲鋼軌之伸縮接頭應注意檢查,適時調整。

第142條
鋼軌及其配件在易於腐蝕地點,應施以適當之防鏽。

如因磨損、腐蝕達規定限度、功能未達標準或損傷破裂,而對行車安全有 妨礙時,應抽換之。

前二項檢查標準及週期,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143條
道岔之尖軌及岔心之活動軌,應與正軌及翼軌保持密合,不得有過大之間 隙。

第144條
對於有脫軌疑慮之區間,或鄰接線有防護必要之處所,應舖設護軌。

第145條
軌枕間隔有擴大或排列不整之情形者,應校正之。

第146條
軌道有排水不良或噴泥之處所,鐵路機構應採用適當方法改善。

第147條
在隧道、橋臺背後、平交道、道岔及鋼軌接頭附近等處之道碴,鐵路機構 應加強搗固,確實養護,並使排水暢通。

第148條
鐵路機構在路基及道碴應依規定養護,對於下沉、鬆軟或排水不良之處, 鐵路機構應採用適當方法改善或調整之。

第149條
正線之各項軌道設施應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 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150條
橋梁之上部結構、橋柱、基礎及支承等附屬構造物之檢查,應依其結構種 類、結構特性與檢查對象,選擇適當之檢查項目。其項目、檢查方式與判 定標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151條
橋梁之上部結構、橋柱、基礎及支承等附屬構造物如有損傷時,應查明原 因。如依檢查之結果而判斷有必要進行修補改善時,鐵路機構應訂定修補 改善計畫,適時予以修補改善。

第152條
橋梁、涵洞之流水狀況、防護設施及上下游河道均應經常注意、修補或疏 濬或洽請有關機關辦理。

涵洞如有龜裂或變位情形,應適時維修。

第153條
跨越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縣 (市) 管河川之橋梁,鐵路機構應記 錄河川水位,並勘察橋臺、橋墩附近河床之狀態,製作紀錄以供該管機關 養護作業之參考。

第154條
隧道上及隧道內之排水設施,鐵路機構應經常檢查,保持排水暢通。

隧道內頂部漏水、襯砌剝離或隧道頂拱圈損傷,鐵路機構認為有修理之必 要時,應即修繕。

隧道、橋梁建築界限外之附掛物或其他設施,鐵路機構應經常巡查,以防 止其侵入建築界限內。

第155條
隧道、橋梁及路工段之邊坡與構造物等土木設施,鐵路機構應進行定期檢 查,其中隧道及橋梁另應進行詳細檢查。

如因風雨、地震或災害事故等情事,認為有必要時,應隨時進行不定期檢 查。

前述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