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  管理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20條
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21條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下列附屬事業:

一、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五、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前項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 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22條
國營鐵路之運輸,應統一調度管理;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23條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 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

第24條
國營鐵路因業務需要,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准,依法發行公債或借用 外資。

第25條
國營鐵路之會計,依鐵路會計制度之規定。

第26條
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 之;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之運價,按前項公式計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變更 時亦同。

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運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業 ,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27條
國營鐵路之材料,以統籌供應,分區管理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