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  管理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21條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下列附屬事業:

一、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五、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前項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 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