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  安全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61-4條
違反前二條規定,擅自於鐵路禁建、限建範圍內為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 各款行為,或於施工中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虞者,交通部得商請 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拆除、改善或補正,無該管主管機 關者,前開處分得由交通部為之。必要時,轄區內警察機關應予協助。

前項行為有損害鐵路設施或危害行車安全者,申請人、承造人、起造人、 監造人及實際行為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