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  安全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56條
(刪除)
第56-1條
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 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

鐵路機構應依實際需求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 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第一項鐵路設施與設備之修建、養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除鐵路文化 資產依據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由交通部定之。

第56-2條
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機車及車輛之檢修。

前項鐵路機車與車輛檢修之種類、方式、項目與週期、使用規定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56-3條
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

前項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 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56-4條
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及作業安全技能 ,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 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 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 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 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56-5條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 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

交通部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調查需要 ,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 相關資料及物品。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 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57條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 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通行。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 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第58條
橫越電化鐵路之電力、通信等線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低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通信或其他線路,應在鐵路下穿過。其距離 軌面之深度由管線單位與鐵路機構協商定之。

二、高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線路,應與電車線保持規定之距離。

第59條
臨近電化鐵路之各項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不得在地面上裝設金屬管線、金屬結構   物或建造建築物。但係屬原有或與行車有關,經施予適當之防護措施   者,不在此限。

二、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外、四十公尺以內之明線或未含金屬遮蔽之   通信線路,與鐵路平行之長度超過一公里以上者,應對電力干擾採取   適當之防護措施。

三、沿鐵路敷設之油管、氣管線路,應儘量避免與鐵路平行;如無法避免   ,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四、臨近鐵路之公路高於鐵路之地段,應由該公路之主管機關,在其臨近   鐵路之一邊設置護欄。

五、跨越電化鐵路之人行天橋及公路橋樑,應設安全防護裝置。

前項防護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60條
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在平交道上之高度,應容許裝載四點二公尺高度之 道路車輛安全通過;如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淨空高度者,應在平交道兩 側設置限高門,禁止超過規定裝載高度之車輛通行。

第61條
高速鐵路以外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有建築物,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勘定鐵路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 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

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路 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但情形急迫時,得先行砍 伐或修剪後,再行通知。

前二項之修改、拆除、砍伐或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 並予相當之補償。

第61-1條
為維護鐵路興建及行車安全,交通部得依鐵路特性,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於鐵路兩側勘定禁建、限建範圍。

前項禁建、限建範圍經勘定後,由交通部繪製地形圖或地籍圖,送請當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三十日後公告實施,不受相 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 應依前二項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廢止。

第61-2條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鐵路與其站體、連通設施及附屬設施外,不得為下列 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或填方行為。

六、其他工程行為。

前項行為經交通部許可採取必要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工程行為,包括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拆除構造物或其所屬設施、設置或更換跨越鐵路架空線路等足以妨礙 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 障礙物、土地開挖、填方及其他工程行為,有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 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或拆除。其為合法建築 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拆除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 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61-3條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法須申請建 築執照或許可者,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檢附各該管主管機關及交 通部規定之文件,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法無須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者 ,應於行為前,檢附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經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交通部依前二項規定會同審查或審查,認為其行為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 安全之虞者,得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

第61-4條
違反前二條規定,擅自於鐵路禁建、限建範圍內為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 各款行為,或於施工中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虞者,交通部得商請 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拆除、改善或補正,無該管主管機 關者,前開處分得由交通部為之。必要時,轄區內警察機關應予協助。

前項行為有損害鐵路設施或危害行車安全者,申請人、承造人、起造人、 監造人及實際行為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第61-5條
前四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開展覽、公告、變更、廢止、禁建 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申請、審 查、管理及處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徵詢地方政府後會同內政部 定之。

第62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 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 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 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63條
鐵路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第64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七條及前 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