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  安全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61-2條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鐵路與其站體、連通設施及附屬設施外,不得為下列 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或填方行為。

六、其他工程行為。

前項行為經交通部許可採取必要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工程行為,包括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拆除構造物或其所屬設施、設置或更換跨越鐵路架空線路等足以妨礙 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 障礙物、土地開挖、填方及其他工程行為,有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 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或拆除。其為合法建築 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拆除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 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