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  運送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51條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請 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請求前項賠償時,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運送物到達通知之日起一個 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