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  運送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46條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鐵路機構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

前項遲延送達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 要費用為限。

鐵路機構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賠償。

第47條
鐵路運價、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48條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機構已公告辦理運送 者外,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第49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 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 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第50條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得依鐵路機構規定申報保償額,並繳納保費。

第51條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請 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請求前項賠償時,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運送物到達通知之日起一個 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

第52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機構得代為寄託 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運送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適用之。

第53條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 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 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鐵路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54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機構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55條
運送物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依前條之規定。

行李、貴重品、動物及已繳保償費之運送物,其損害賠償依其契約。

第55-1條
鐵路旅客、行李、包裹、貨物運送、鐵路機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