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總則 ( 95 年 05 月 19 日)
第2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 (構) 、 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 約約定之。

主辦機關委任、委託第三人為接管人行使公權力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