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總則 ( 95 年 05 月 1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2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 (構) 、 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 約約定之。

主辦機關委任、委託第三人為接管人行使公權力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必 要時,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通知民間機構: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 一部或全部者。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民間機 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 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者。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 ( 以下簡稱民間機構) 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日: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 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