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11 日)
第7條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各交通建設變更或撤銷而應辦理變更或撤 銷時,由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五條程序辦理後,轉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禁建、限建之必要性,並於禁建、限建之原因消滅後 ,依前項規定辦理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