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1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八條規定訂 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條例第五條所列之公路、大眾捷運系統、航空站、港埠及 相關設施等四類交通建設。

第3條
交通建設毗鄰地區之禁建,係指在禁建範圍內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障礙物之堆置。

三、土石方工程或蓄水圍堤之開挖。

四、廣告物之設置。

五、其他足以妨礙交通建設興建及營運安全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於採取必要措施後,得予以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4條
交通建設毗鄰地區之限建,係指在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時 ,應經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會同主管機關之審核。

前項之審核,若認為其行為有妨礙交通建設興建及營運安全時,得要求申 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或施工方式或採取必要補救措施。

第5條
交通建設毗鄰地區之禁建、限建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共同勘定範圍。

範圍勘定後,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公開展覽三十日,土地權 利關係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意見。由主管機關會同 當地直轄或縣 (市) 政府參酌意見內容,確定禁建、限建範圍。

第6條
禁建、限建範圍確定後,應由主管機關繪製地籍圖或地形圖,並依規定程 序辦理核定後,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告實施,必要時埋設界 樁。

第7條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各交通建設變更或撤銷而應辦理變更或撤 銷時,由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五條程序辦理後,轉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禁建、限建之必要性,並於禁建、限建之原因消滅後 ,依前項規定辦理撤銷。

第8條
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之原有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除得為 從來之使用或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第9條
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後,在禁建範圍內建築或設置中之建築物、廣告物或 其他障礙物,應即停止施工。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許可之範圍內繼 續施工。

第10條
違反本辦法之禁、限建規定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由主管機關 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並不得請求任何補 償,逾期不辦理者,得會同有關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