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監督與管理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42條
民間機構依本條例取得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權利,不得轉讓、出租或為 民事執行之標的;其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非經主管機關同 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 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