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監督與管理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40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營運費率,民間機構得參照下列因素,於投資申 請案財務計畫內,擬訂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

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許可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五、物價水準。

六、市場競爭。

七、其他有關因素。

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應依法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經各該費率委員會審議。

第41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其實際營收、支出與原核定財務 計畫所載營收、支出之差距達一定標準者,得報請或逕由原主管機關調整 其權利金之繳納額度。

前項差距標準與權利金調整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
民間機構依本條例取得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權利,不得轉讓、出租或為 民事執行之標的;其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非經主管機關同 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 為無效。

第43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工程品管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 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

三、受停止興建或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興建或營運許 可。

前項之處理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虞者, 得令其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主管機關 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 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44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廢止興建或營運許可者,其因本條例規定取 得之土地地上權及租約應予終止;其必要且堪用之營運資產及興建中之工 程,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得移轉其他依 法核准之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興建、營運 。

第45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應將現存所 有全部營運資產,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