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融資與稅捐優惠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33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 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 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營利事業當年 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 減金額,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