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融資與稅捐優惠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25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建設投資依本條例其他獎 勵仍未具完全之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政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 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前項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一項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為之。

第26條
主管機關視交通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給與本條例所獎勵 民間機構長期優惠貸款,其貸款期限及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 三、第三十八條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

前項長期優惠貸款利息之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第一項長期優惠貸款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27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並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 不論其股票是否上市,均得發行公司債。

前項公司債發行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及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第28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 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適用前項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 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 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實際適用免稅之範圍及年限,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第29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在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 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 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四、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投資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財政部會商交通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0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興建交通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 、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實 ,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交通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 、訓練器材、電聯車、高速鐵路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 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 者,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 年後分期繳納。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案件,於稅款繳清前,變更原目 的以外之用途者,廢止原核定之分期繳納期限,追繳關稅,並依關稅法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定之。

第31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 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標準,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2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管機 關應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第33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 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 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營利事業當年 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 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34條
本條例獎勵之民間機構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