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融資與稅捐優惠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30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興建交通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 、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實 ,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交通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 、訓練器材、電聯車、高速鐵路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 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 者,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 年後分期繳納。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案件,於稅款繳清前,變更原目 的以外之用途者,廢止原核定之分期繳納期限,追繳關稅,並依關稅法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