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用地取得與開發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22條
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 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先報請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商請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依法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 除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與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 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