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用地取得與開發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9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 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變更者,於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定。

前項交通用地,係指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及第五條相關附屬設施 所需之用地。

第10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及依第十二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 地,屬公有土地者,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撥用後,得訂定期限出租或設定 地上權與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 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11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屬私有土地者,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建 設之需要,依法報請徵收,並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 發、合作經營或依前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 運。

第12條
主管機關應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得於具都市發展潛力地區之 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 橋樑及隧道與其毗鄰地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 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 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 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處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用 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 (市) 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 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與 主管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所負擔 開發總成本比例協議處理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 權與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 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處理辦法另定之。

第13條
為加速第十一條交通用地之取得,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 營事業,就其管理或所有土地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開 發計畫範圍內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

前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價 ,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以書面向當地市、縣地政主管機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主管機 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 公營事業。

第一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 八條限制。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開發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計 價基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內政部、財政部、直轄 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4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利用交通土地,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於調整或適 度放寬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建供下列事業 使用:

一、運輸服務業、商業。

二、停車場業。

三、交通工具維修業。

四、加油站業。

第15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以承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第十二條土地辦 理開發,並得於該土地上經營前條規定之事業。其所得為該交通建設之附 屬事業收入,應計入該交通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

經營前項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

第16條
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 期限辦理。主管機關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核准 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縣 (市) 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 額收回其土地。

第17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主管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應通 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18條
為維護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興建及營運之安全,主管機關對該交通建設 毗鄰之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定 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 域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其範圍內建築中或原有之建物、廣告物及其他障 礙物有礙興建或營運安全者,主管機關得指示或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與相當補 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19條
民間機構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 下,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 。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 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 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

前項土地因交通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 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 管機關不得拒絕;徵收土地之地價依法補償之。但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 價,應扣除之。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 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20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 設施之上、下興建交通建設時,應預先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需 共架、共構興建時,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機構獲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 始得辦理。申請許可未獲同意或協調不成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層 轉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第21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管機關許 可於十五日前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後,得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不得拒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 ,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依前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 警察到場。

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與補償。如對補償有 異議時,應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22條
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 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先報請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商請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依法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 除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與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 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23條
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為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所需之取、棄 土區,主管機關得予徵收或撥用後,以租用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提供民間 機構使用。

民間機構依前項規定使用取、棄土區時,應事先擬具取、棄土計畫,送經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一項土地如係徵收取得者,於取、棄土完成後,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依原徵收價額買回。逾期不買回者,視為放棄其買回 權。

第一項及第三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第24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因施工需要,得報請主管機關協調管理機關同 意,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