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用地取得與開發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19條
民間機構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 下,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 。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 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 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

前項土地因交通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 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 管機關不得拒絕;徵收土地之地價依法補償之。但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 價,應扣除之。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 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