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用地取得與開發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17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主管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應通 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