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用地取得與開發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16條
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 期限辦理。主管機關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核准 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縣 (市) 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 額收回其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