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用地取得與開發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13條
為加速第十一條交通用地之取得,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 營事業,就其管理或所有土地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開 發計畫範圍內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

前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價 ,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以書面向當地市、縣地政主管機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主管機 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 公營事業。

第一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 八條限制。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開發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計 價基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內政部、財政部、直轄 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